《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010年12月24日晚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选择留在事发现场,而是选择逃离现场,并且案发后,竟然选择由自己的哥哥代替自己自首,承担罪责。这种行为是对生命的漠视。2011年4月22日,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并宣判了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2010年12月24日晚21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沿S321线由井冈山市拿山乡沟边村往厦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1线62KM+300M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江西省井冈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本属过失犯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 在该案中,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选择逃离现场,并没有主动报案采取相关急救措施,性质恶劣,一审法院考虑到这一情节,因而作出了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的判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也对当初的行为深表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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