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法院网讯 2010年12月8日,井冈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吉安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第三人深圳市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8382.26元。  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9日12时,被告肖某驾驶赣D43306号小型客车行驶到井冈山市拿山乡胜利村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撞伤,并致原告右胫骨骨折、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轻伤乙级。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382.26元。该事故经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的车已向第三人吉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深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已向两个第三人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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