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法院网讯  原被告双方电话口头以每平方米3元对 319国道黄洋界复线工程进行乳化沥青下封施工,约定完成施工立即结算付款。被告陈卫平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原告万祥云经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告到法院。2009年10月22日,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万祥云路面施工工程款3550元并赔偿原告的追款损失62元,合计3612元整。    经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陈卫平因工期紧张,遂电话联系原告万祥云为其承包的319国道黄洋界复线工程乳化沥青下封施工,并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元,工程完工后即付款。2007年10月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卫平的妹夫并带班人员刘友华出具工程量为4800平方米及已支付850元的证明。另查明,在施工前被告已预付材料款10000元,余款355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催款花去交通费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带班人员刘友华出具的证明、车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该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万祥云与被告陈卫平关于路面沥青下封施工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签证的工程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0元并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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