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将所以财产处分给女儿,女儿成年后,要求父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09年8月21日,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彭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在该市龙市镇的某栋6号住房过户至原告小龙名下。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8日,原告小龙的母亲黄某与被告彭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原告小龙。1996年,彭某、黄某夫妻俩共同购买了座落在井冈山市龙市镇的某栋6号的住房1套。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俩经常闹矛盾,2005年3月26日,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2、财产(所有)都归女儿所有,谁做监护人,谁住房子,……5、监护人由彭某担任”。 2005年4月4日,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彭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一直与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因被告与她人再婚。为明确产权关系,原告从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将该住房过户到其自己名下。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作为夫妻的被告彭某与黄某离婚时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都归女儿即原告所有。这一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故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处理内容,自登记离婚时就已生效。原告现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被告作为原告监护人的情形已消失,其主张自己作为监护人有权管理该房产的理由已不存在。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要求,也与其离婚时的约定相一致,依法予以支持。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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