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得所有权擅自开工 法院判决恢复原状

  发布时间:2008-10-30 10:43:07


    井冈山法院网讯   原告谢慈兰在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土产公司综合楼楼面上加盖房屋,严重地侵害了房屋所有人原土产公司职工陈安华等21名职工的合法权益。2008年10月30日,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谢慈兰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

    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谢慈兰与第三人龙市经济区社就位于龙市镇站前路3号原宁冈县土产公司综合大楼订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谢慈兰补偿龙市经济区社基础工程款18万元后即取得原宁冈县土产公司综合大楼三至五层住宅的建设权。谢慈兰应按规划许可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建筑物完工后,即取得除土地使用权外三至五层住宅房屋的所有权。同年10月10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陈安华等在得知情况后,即与龙市经济区社交涉未果,遂要求被告肖亮代表职工并以原该大楼的承建商的身份阻止谢慈兰的施工。同年10月16日至11月18日,被告肖宏、肖亮即前往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拆卸了部分模板,致使该工程停工至今。

    另查明,原宁冈县土产公司综合大楼系经原宁冈县政府审批,结合企业改制有关文件精神兴建的商住楼,资金来源于职工集资。规划设计为五层,第一层为店面,作为安置职工就业,二楼办公,三至五层由职工集资建房。1999年该工程交于由被告肖亮为代理人的原宁冈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一至二层于2000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陈安华等21名职工为此取得了一层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由于井冈山市与宁冈县合并,一部分已交纳建房押金的职工主动要求退回了押金,致使该大楼的三至五层的集资建房搁置, 1999年2月份,宁冈县土产公司实行企业改制,陈安华等21名职工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2005年9月份,井冈山市供销社成立井冈山市龙市供销社经济区社企业法人,接管原宁冈县土产公司的债权债务。2007年6月份,井冈山市龙市镇人民政府按城镇规划市容市貌要求,通知龙市经济区社,应按规划及批准的设计完善已停建六年的综合楼的三至五层。龙市经济区社遂于同年8月6日未告知陈安华等人即有偿转让该楼的三至五层。陈安华等人在得知情况后即出面交涉,龙市经济区社也曾于同年9月28日组织了陈安华、肖亮等人协调均未果。12月份,陈安会等人也曾书面报告井冈山市委、市政府要求解决,也未得到妥善处理。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谢慈兰与第三人龙市经济区社就原宁冈县土产公司综合大楼三至五层的建设订立的《补偿协议》,虽然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但其涉及的标的系共有财产,龙市经济区社在转让财产所有权时并未征得共有人陈安华等的同意,故原告谢慈兰的加盖建筑物的行为,侵害了陈安华等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陈安华等人主张要求谢慈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谢慈兰要求被告肖宏、肖亮赔偿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经查,肖宏、肖亮系应第三人陈安华等的要求前往阻止施工,是为制止不法侵害以维护陈安华等的合法权益,故谢慈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龙市经济区社认为由于职工中途退回押金,放弃了集资建房,致使该工程按原规划无法实施。本院认为,职工退回押金是由于井冈山市与原宁冈县合并等历史原因造成的,现虽不允许集资建房,但其与原告谢慈兰订立的补偿协议的内容系转让所有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第三人龙市经济区社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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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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