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联合发布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盗窃定罪起点幅度提高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发布时间:2013-04-07 09:30:17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保障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今日二版)的有关情况。该《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解释》共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

    《解释》首先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鉴于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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