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对执行阶段的担保人财产进行保全?

  发布时间:2012-04-12 08:53:08


【案情】

    陈某与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西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份作出判决:许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8万元。2011年10月,因许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许某因无法偿还债务,法院拟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许某遂保证在2011年12月底之前一定支付4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2年4月底之前付清,并叫第三人叶某对其债务8万元进行担保:“若许某在2012年4月底未付8万元,叶某愿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陈某对此表示同意,法院遂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2012年1月,许某并未按约支付4万元,后法院要求许某和叶某一同到法院来说明问题,其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未来法院。2012年2月,申请人陈某请求法院对担保人叶某的房屋进行查封。

    【分歧】

    本案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能对担保人的房产进行查封。理由是虽然叶某是担保人,但是如果要叶某承担担保责任是要在许某到期不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本案中,叶某所作的担保是附期限担保,即到2012年4月底,如果许某不能归还8万元,此时叶某才对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在4月份未过完之前,叶某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因此,此时将担保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是不妥的。

    第二种意见:可以对担保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因为叶某虽然现在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叶某的担保责任是有可预见性的,不管他到时是否有能力承担。也就是说,一旦到4月底,许某不能如期归还欠款,此时法院就可以直接追究叶某的担保责任,对叶某的财产在担保的限度内进行执行。所以,为了执行能够顺利进行,法院有权对担保人的房产进行查封,以确保担保人不转移财产。

    【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也就是说执行阶段提供担保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财保,即直接用财产进行担保;另一种就是人保,即以人的信誉进行担保。所以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担保人是直接用财产来进行担保的话,如果是动产,比如说汽车、摩托之类的话,担保人就应将其质押在法院或相关保管单位,以取得对该动产的控制,便于在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如果是不动产的,主要就是房屋,那么此时,担保人就应将房产证质押在法院或相关保管单位,再或者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财产保全,这样才能防止担保人转移财产,这样的担保才打到了所要的效果。此时就不会存在本案所遇到的问题,因为在担保人用物进行担保时,法院已对担保物进行了控制,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法院就可依职权直接处理担保财产。

    其次,如果是第三人出面担保,此时靠的就是担保人的信誉了,担保人是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此时,法院所能掌握的只有担保人的相关信息,而对于能直接变现的财产却不在其控制范围内,并且,担保人的活动范围也不在法院的视线内。因此,此种担保的风险是比较大的。此时,如果申请人或法院对担保人的信誉表示了合理怀疑,请求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且申请人还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法院应依法进行,因为一旦担保人将财产进行转移,到时被执行人与担保人如果都没有清偿能力,执行将会陷入被动。

    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形。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写的保证书是要求分两期还款的,第一期是承诺在2011年12月底付4万元,第二期是在2012年4月底付清剩余的4万元。但是在去年底的时候,被执行人并没有按期履约,因此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许某到法院说明情况,并且还通知叶某到法院来。直至现在,许某与叶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未来法院。此时,法院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可依法对叶某的房产进行查封。

    可能有的人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审判阶段的案件,对于执行阶段是不适用的。其实这种顾虑是多余的,首先,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放在第九章里面,并不是单独放在一审或二审程序项下,也就是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章节设计来说,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而是贯穿于整个审理、执行过程;其次,从法院查封的最终目的来看,法院查封最终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胜诉人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只有能真正转变为现金的物质才是最可靠的。所以,不管是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只要是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法院都可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因此,本案中,如果申请人陈某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是可以对叶某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法院依职权对房屋进行查封。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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