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主体?

  发布时间:2009-08-19 23:24:04


    在司法实践中,对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主体,存在这样的观点:迟延履行利息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请求。理由是:法院奉行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干预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因迟延履行所受到的损失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法律权利能否付诸现实还有赖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在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先由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

    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认为法院和申请执行人都可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主体,理由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既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又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作出了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在法律上是十分明确的。任何一种强制执行措施都有其实施的条件或前提,当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时,法院就完全可以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以上法律条文无一例外的使用了“应当”而非“可以”,这一强制性规定使得执行通知书成为衡量是否依法执行、规范执行的重要尺度。可见,迟延履行利息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依法正确追究这一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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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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