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这一方针的提出,科学界定了调解与判决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充分确定了调解与判决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有效明确了只有正确把握并妥善处理好“调判结合”,才能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审判工作目标。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实现“调判结合”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实现并完善好“调判结合”方式是实现“案结事了”工作目标的关键。本文从论述调解与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入手,全面分析了调解与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的比较优势和劣势,从制度要求、法院工作和当事人角度三个层面论证了“调判结合”模式优于“调判分离”模式,着重强调了正确把握好调解和判决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和判决的最佳功能、在调解工作中正确坚持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三个问题,最后就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全文共9422字。                      调解与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调解与判决并存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128条也明确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诉讼调解与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重要方式。两者具有相辅相承,相互依赖,共生共存的关系。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为了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虽说程序上有先后考虑之分,但不能简单的讲哪种好,两者各有优劣。调解可适用于审判的全过程以及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它所追求的是和谐社会的效应,属于一种较为柔性的处理手段和方式。而判决则是依法裁决纷争,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它所追求的是法律上的效应,属于一种刚性的处理手段和方式。对两种处理纠纷的方式,不能极端化理解,更不能相互代替。
    在我国,由于人们对调解的重视程度不一,由此引起在平衡把握调解与判决上出现偏轻偏重的问题。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修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相当一段时期里调解受到更多的重视,判决则只是不得已而使用的最后一种手段。
    九十年代起我国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在庭审改革和程序公正上,强调“一步到庭”和“当庭宣判”,以判决方式结案领导了审判潮流。调解受到了普遍的冷落,甚至有人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取消法院调解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6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诉讼调解也给予了极大的弱化,该规定虽有三处提到调解,但更多的成分只是把调解作为庭审中一种简单的程序要求。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还把不得私下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独会见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使得法官在选择调解方式时还面临违反审判纪律的风险。这一时期,“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鲜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甚至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也只有那些被指为‘素质不高’的法官对传统案件、传统纠纷调解结案相对较多。调解这一传统,西方司法所谓的‘东方经验’,在发祥地中国被边缘化,几乎成了正统之外的另类 。”由于“重判轻调”,导致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直线下降。从统计数据上看,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经迅速滑落到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9% 。
    也正是在这一时期,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阶段,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纠纷显著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复杂程度前所未有。人民法院为追求司法公正虽作出了极大努力,但社会公众指责法院司法不公(主要是判决不公)的情况却越来越多,判决执行难也成为当事人、社会各界及两会所广泛关注的突出问题,因不服法院判决引发的申诉、上访问题以及发生的一些恶性事件,更是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公正的质疑和不满,司法权威受到挑战,使得法院不得不重新审视司法程序和制度问题。调解作为化解民事矛盾纠纷的最佳办法,其价值自然又被重新考虑和重视。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院、司法部先后就调解工作做出部署。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对婚姻、家庭、继承、劳务、损害赔偿、相邻、合伙协议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前置条件。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同时对调解制度中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细化。《若干意见》的发布更是对诉讼调解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指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要求“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据了解,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制度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
                         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优劣
    调解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   和谐的理想 。”与裁判相比,调解具有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等优势。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的历史传统。二是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虽然调解结果与当事人起诉时的预期有差距,但由于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是人民法院通过讲理与讲法相结合的调解方法,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到双赢的结果,满足了当事人对公正司法的需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是有利于解决法院和法官工作中的许多难题。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里办理更多的案件,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可以使法官回避对疑难问题做出困难判断和选择,不必担心出现申诉上访、执行难以及社会外界责难等问题。 
    当然,调解也存在它的弊端,一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二是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 调解过程的随意性和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随意反悔,造成调解工作缺少权威性。调解往往还不必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做出判断,因而也不利于培养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三是不利于审判的公正进行。调解基本上是在不公开、非程序的条件下进行的。调解结果有很大的伸缩性,相同的案件可能会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而这些结果都可以从处分原则中获得合法性。这就为审判人员滥用权力提供了方便,极易导致“关系案”、“人情案”、搞地方保护主义、权钱交易等行为发生,从而使审判失去公正。四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调解及其他法院外解决纠纷方式或多或少存在着非法制化的因素 ”。调解偏重的是讲风格而不讲原则,讲让步而不讲责任,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责任必须承担的新观念不相适应。
    随着近、现代国家司法权的逐步强化和统一,诉讼最终成为纠纷解决的最高的和主要的法律途径 ,法院的判决具有极高的权威。判决要求审判程序要规范,裁判理由具有正当性,判决的刚性很强,弹性较弱。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最终结果。它的意义在于: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使不稳定的法律事实得到确定,使民事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确定的民事案件,运用判决方式结案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功效。一是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与调解不同,无须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任何让步。二是可以使违法侵权者付出必要的代价。只要行为违法,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你就得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必须的法律责任。三是可以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判决作出后一经生效,对当事人、法院和社会即产生拘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与此同时,法院判决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显著增多,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和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层出不穷,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法律往往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表现在要么没有作出规定,要么规定已经过时或者规定之间相互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难以作出让各方都满意的判决。此外,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许多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法院面临的是“非此即彼”的选择,无论你怎样判决总会引起一方的强烈反弹。许多案件虽已判决结案,但却一直没有做到“案结事了”,这也是近几年来涉法申诉上访越来越多,法院裁判公正性、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的重要原因。
                    “调判结合”与“调判分离”模式的选择
    对于采用“调判结合”还是“调判分离”(亦称调审分离)模式运作,不论在理论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赞成“调判结合”模式的人认为,这种结合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和判决所具有的优势和效果。而赞成“调判分离”的人则认为,恰恰是这种结合才带来了调解的种种弊端,只有分离才能克服这些弊端,才能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和判决所具有的优势和效果。笔者认为,选择何种模式为宜应从多方面进行考察论证。
    首先,要从制度层面进行考察论证。从制度层面看,两种模式各有各的优点。相比较而言,“调判结合”模式优于“调判分离”模式。这是因为:“调判结合”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调解和判决这两种结案模式的衔接和转换。就“调判分离”而言,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区隔调解组织权和审判裁决权,意图是把调解所带来的弊端降低到最低程度并使这种弊端不对案件的裁判产生不良影响。问题是,这种初衷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落实,调解与判决的分离并未消除调解的种种弊端,相反这种分离的结果使判决与调解脱节,甚至使在一个人身上出现的问题变成在两个人身上出现不同的问题。很多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制度的本身,最根本的还在于人的问题。
    其次,要从法院层面进行考察论证。从法院层面看,采取“调判结合”的模式,将维持现有的办案体制不变,即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审理裁判工作由同一承办人员或同一审判组织合并进行。尽管这种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问题、违背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问题以及调解协议违法问题等,但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仅靠改变模式就能解决的。如果采用“调判分离”的模式,那势必在现有的框架之外增设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要么将调解职能并入立案庭,这样的话使立案庭成为“不伦不类”的庭;要么单独增设调解庭,这样的话势必要改革法院的机构设置,增加法院的人员编制。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落后地区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法院现有调解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外界所宣染的那么多和那么大,真正的强迫调解和调解协议违法无效的情况是少之又少,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率和申诉率也是极低的。
    第三,从当事人的层面进行考察论证。对当事人而言,到法院打官司追求的是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图的是方便诉讼。与判决结案方式相比,调解结案方式无疑给予当事人在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问题上有更多的发言权乃至决定权。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是其自愿且调解协议内容不属违法无效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是公正的。是采用“调判结合”模式还是“调判分离”模式,对当事人面对调解的态度和是否接受调解协议没有实质影响。就方便诉讼而言,采用“调判分离”模式显然不如“调判结合”模式,这是因为在“调判结合”模式中当事人面对的是一个法官的一次处理,而在“调判分离”模式中当事人面对的极有可能是两个法官的两次处理。就中国人的习惯来讲,找两个法官处理显然不如由一个法官处理方便。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调判结合”模式优于“调判分离”模式,因此笔者赞同这种运作模式。对于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不断加以改善,以使其成为更加完备成熟的诉讼制度。 
                        调判结合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1、正确把握好调解和判决的适用范围
    对于哪些案件适用“能调则调”,哪些案件属于“当判则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也不一样。笔者认为,正确把握好调解和判决的适用范围,对于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发挥好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至关重要。不把握好这一点,就会出现无的放矢,以至于该调解的没有用心去调解,能够调解成功的没有坚持到底,或者是不该调解、不能调解的搞强制调解,该及时判决的搞久拖不决。这样的话,调解和判决的优势没有得到发挥,相反其劣势得以充分展现,要实现法院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一句空话。
    要把握好调解和判决的适用范围,重要的是要解决哪些案件应该而且有必要选择调解这一结案方式。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以下案件要重点选择调解这一结案方式: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邻居、同事、合作伙伴等紧密关系,且这种紧密关系在案件处理后还需要维持的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虽然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但案件处理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明显不同方案,且承办法官或法院也难以选择的案件;选择判决处理方式虽从法律角度经得起检验,但从情理角度其处理结果可能不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且有可能引发恶性事件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且选择判决结案方式将难以执行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承办法官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调解的其他案件。对于上述案件应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即使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也要最大限度做足必要的调解工作,从而为判决结案及判决之后的执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对于其他案件尤其是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又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则无需花费更多的心血去做调解工作。
     2、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和判决的最佳功能
    要发挥好调解和判决的最佳功能,关键是要运用得当,要最大限度发挥它们的优势,最大限度克服它们的劣势。对于那些必须或者适合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要想尽办法做好调解工作。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理、执行、申诉再审的每一个阶段和每一个环节,要动用一切必要的力量和手段促使调解能够达成协议。要最大限度降低达成协议后的反悔率,尽力确保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到当事人的自觉遵守。要努力确保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力求使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在确保合法的前提下,更为重要的是要敢于并善于体现法律的精神。法院和法官在调解或判决案件时要敢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要敢于为弱者主持公道、打抱不平,敢于与强者“针锋相对”、不搞无原则的“姑息迁就”。要尽量避免“欺软怕硬”、“护强欺弱”的现象发生,即使弱者出于迫不得已愿意作出让步,法官也应该把握好这个度。这个度就是弱者的基本权益要得到保护,强者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如果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则宁愿使调解破局,改为依法判决的方式结案。同时,要努力追求调解和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确保调解和判决合法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追求社会公众对调解和判决结果的认同与支持。
    3、在调解工作中正确坚持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坚持自愿原则,要求法院和法官在是否接受调解、能否达成协议、达成什么样的协议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愿意,不得强迫调解。但这种自愿也并非是绝对的,衡量和评价当事人是否自愿,关键要看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时是否真正自愿,不能过多纠缠于调解过程某一阶段的不自愿。那种认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完全自愿才符合上述原则要求的观点,不仅是幼稚的,而且是不符合调解工作规律的。可以说,绝大多数案件的调解工作都不是一帆风顺的,调解协议的最后达成几乎都是在当事人先前不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法院和法官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后才自愿达成的。开展调解无需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只需以当事人不反对和不突破审限规定为限 。即使就调解结果而言,这种自愿也是相对的,因为许多案件当事人最终选择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都是一种“不情愿的自愿”和“无奈的选择”,只要这种选择是其在权衡利弊后自己作出的而不是他人强迫的就应认定为自愿。
    坚持合法原则,要求调解置于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框架下进行,做到调解程序合法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就调解的程序合法性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程序均属合法。就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言,与判决合法性相比,是一种较为宽松的合法性,只要协议内容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法院就不干预,并给予确认和加以保护。对于两个“不存在”实践中比较好把握。这里要引起注意的是正确界定和把握“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问题。各国法律一般都认为,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问题是,何为善良风俗往往很难界定。善良风俗随时代发展而有所变化。社会公共道德也是如此,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阶级性,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有着不同的道德标准。因此,法官在对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作出评价时,要用历史的、全面的、发展的眼光来综合考虑决定。
                    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一)修改现有法律不妥当的规定。一是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许多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也无法分清,而恰恰就是这些案件,处理方式的最佳选择是调解而不是判决。因此,要求“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责任,进行调解”是不科学的。建议取消这部分内容。二是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该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含义过于宽泛。建议修改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三是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关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第91条关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因为上述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这不仅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且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则。建议将其修改为:“经法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在有关组织和个人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并向当事人送达确认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的按申诉处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违法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2、调解程序严重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3、调解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
    (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调解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基于此,法官可以在任何时候随时决定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的安排往往无法事先预知,从而导致调解出现盲目性和随意性。笔者认为,尽管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但仍有必要作出较为统一明确的程序安排,其初步设想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安排两个阶段的调解,即立案阶段的调解和庭审中的调解;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安排上述两个阶段的调解以外,分别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和庭审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再安排两次调解。这就是说,一个案件原则上最多安排四次调解。对于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20日。立案阶段的调解主要适用于那些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对于庭前交换证据阶段的调解,具体时间可考虑安排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一定时间内进行。可将证据交换与调解工作合并进行。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就大多数案件而言,此时已具备调解的基本条件。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安排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可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中的调解,此时的案件已基本定型,可以弄清楚的已经清楚,无法弄清楚的无须再等,当事人对官司的输赢基本可以作出预测,调解具备最佳的条件。对于庭审结束后的调解安排主要适用于那些案情复杂、矛盾易激化、需进行“冷处理”而不宜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特殊案件。
    对于调解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法官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愿意,对于那些必须进行“强制调解”的特殊案件,法官则要主动介入,帮助引导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此外,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程序过程中,不要象开庭审理案件那样严肃、正规,调解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灵活方便、不拘形式、便于沟通和交流的调解场所和氛围,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使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坐下来摆事实、讲道理,消除误会,互谅互让,求同存异。 
注释:
1.本文中的调解与判决均指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
2.张军:《诉讼调解贵在自觉》,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3.参见范愉著:《调解的重构》
4.薛江武:《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载西部信息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6.万鄂湘:2007年3月7日做客人民网答网友
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8.由中成明:《现代日本法的构图——为法律的活力化而作》,1987年版,第202页
9.柴建国主编:《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5页。
10.陈彬、陈红宇《西部地区法院调解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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