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自己所出资的公司借款能否作为股东个人的出资?

  发布时间:2013-07-10 16:09:18


[案情]

    2010年9月13日,原告李明、吕勇与被告肖楠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出资600万元,共同成立井冈山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中李明出资12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0%,吕永出资23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9%,肖楠出资24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1%。李明、吕勇的出资均已全部到位,并有验资报告。肖楠只在2010年10月11日,向公司账户汇入了90万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公司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井冈山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6万元”。 次日,公司向肖楠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证明被告所有出资已经到位。2012年9月,原告李明、吕勇认为被告肖楠的出资没有到位,要求被告肖楠向第三人井冈山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剩余出资款156万元。而被告肖楠则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由此提出了一个问题,股东向自己所出资的公司借款能否作为股东个人的出资?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股东向自己所出资的公司借款可以作为股东个人的出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方式出资。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既可以是自有资金,也可以是向个人、单位,或者金融机构所借资金。本案中被告肖楠向本公司借款,经本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所以该借款可以作为肖楠个人的出资。

    第二种意见,股东向自己所出资的公司借款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出资。因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也是股东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楠向自己所出资的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以借条的方式充抵出资,并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所以,被告肖楠的出资没有全部到位,应当缴纳剩余出资款156万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根据《公司法》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肖楠应当出资246万元,出资方式均是以货币形式出资。然而肖楠只向公司账户汇入90万元,剩余出资款156万元始终没有汇入公司账户,所以被告的出资没有到位。

    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出资款中156万元是以借条的形式充抵,没有到位,所以被告所缴纳的出资,没有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更无法提供相应的验资证明。

    最后,虽然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被告没有向公司交付全部出资的实际行为,相应的汇款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了全部出资。被告将剩余出资款156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充抵,将出资款转化成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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