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3月某宾馆张贴招聘告知,说明其单位需招聘财务人员、保安、勤杂工等员工,对聘用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同年4月欧阳、许某应聘到该宾馆做保安,一直工作至2011年4月。在欧阳、许某的工作期间,该宾馆未按规定为欧阳缴纳社保金。在2004年至2006年间为许某缴纳1000元社会保险金后,未再为其缴纳该费。2011年3月15日、4月13日欧阳、许某分别提出辞职。之后,因该宾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欧阳、许某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要求某宾馆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书,该宾馆对此裁决书,遂起诉到法院。
【分歧】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强制性规定,更何况该宾馆与欧阳、许某的劳动合同对缴纳社保金也有明确的约定,于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阳、许某辞职后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宾馆没有为欧阳、许某缴纳社保,他们因此而辞职,宾馆应当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欧阳、许某是主动自愿辞职的,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以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是劳动者个人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他们无权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欧阳、许某在宾馆工作期间,宾馆仅为许某缴纳了1000元社保金外,未再缴纳该费。虽欧阳、许某是主动辞职,并且未在辞职书中未写明是宾馆未交社保金原因,但实际是因此事与该宾馆产生矛盾而辞职并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的,宾馆不能因欧阳、许某是主动自愿辞职而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