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深圳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江西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深圳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20万元。2011年5月25日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法院调查核实,深圳某公司因虚构公司住所地、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并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了撤销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处罚决定。现法院执行局拟追加深圳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分歧】
本案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能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律上只明确规定了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时,法院才能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中只是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提供虚假住所等方式骗取了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况并不清晰,在此情形下不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在对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况进行核实后再做定夺。
第二种意见: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虽然现在对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况并不清晰,但是可以明确的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了撤销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处罚决定,因此该公司因虚构公司住所地、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该公司自始就没有取得法人资格,所以该公司发起股东就应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
【评析】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可以明确的只有该公司的法人人格是不具有的,但是股东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况并不清晰,同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条中也只是明文规定对“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所以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我们来看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处理意见是,在企业法人被注销后,开办企业投资到位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债务由该企业自行承担,开办企业不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投资未到位的。但投入的资金达到法定标准可视为企业有法人资格,企业以其资产承担债务,开办企业就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没有投资的,或投资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视为企业无法人资格,由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资人只承担应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出资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由于该《批复》是关于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出资义务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仅有法律依据,故可以将“开办其他企业”的企业推而广之为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的股东,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等。
同时在该《批复》中第一条第三点这样描述: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我们应该特别注意该条中的最后一个或者,即“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也就是不仅仅是指企业出资是否到位,如果说还有其他导致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同样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此从这一点来说本院是可以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其次,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虽然说在程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的情形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立法本意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发起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本案中已经可以确认该公司利用虚构公司住所地、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也就是该公司连设立公司的实体要件都不具备,因此该公司自始就不具有法人资格。假设说在此阶段中,该公司与其他企业发生债务纠纷,就应该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发起股东就应该对该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不承担债务,就有违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可以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