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张某与刘某合伙承包一山场。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张某补偿款17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某随即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刘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将该房产查封后,该房实际居住人肖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肖某1年前花10万元从刘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9万元,余款1万元约定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后因刘某一直外出,该房过户手续未予办理。
[分歧]
针对法院能否查封第三人购买但未过户的房产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该房屋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刘某财产,所以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没有错误;
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债权平等的理论,肖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张某作为合伙纠纷的债权人,两个债权是平等的,都应当同等的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该房屋不能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买卖房屋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合同本身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只是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相关要件,该合同即生效。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并不决定双方协议的效力。
2、根据债权平等的特性,肖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张某作为合伙纠纷的债权人,其二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法院为了执行张某诉刘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张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
3、肖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肖某从刘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无疑问,但是肖某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物权的一部分权能,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张某的请求。
4、买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转移,房屋就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的价值是公平、争议和秩序,法院执法也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即通过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如果不顾刘某与肖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强制执行肖某正在使用中的房屋,必然会侵害肖某的利益,不仅对肖某而言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