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4月3日,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其带一个有钱的老板来赌博并通过做假赢该老板的钱。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商议,由被告人颜某装扮成老板与刘某一起跟钱某赌博,被告人叶某、李某等人负责控制场面,等输钱后以钱某赌假为由逼迫其出钱。同年4月4 日,钱某与被告人刘某、颜某在约定的地点赌博,不久刘某和颜某便输了6万元,后两被告人发现骰子有磁性,遂指钱某赌假,掀翻赌博用的麻将桌,并以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李某、席某及带了刀的胡某四人与被告人颜某一起对钱某等人进行了殴打、威胁,要钱某说清楚赌假的事。被告人叶某将赌场上的钱收到颜某的包中。后被告人颜某、李某等人将钱某等人扣押到车上,离开井冈山市。途中,被告人利用恐吓等手段逼迫钱某出钱了结此事。4月5日凌晨,钱某出具给被告人颜某一张借条,载明欠借款20万元并承诺以轿车作抵押。4月8日,被告人准备收取赎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争议】对本案中被告人以他人诱赌为由,强取“赌资”和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首先,赌资可以作为抢劫罪的对象。赌资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其用于赌博这种非法活动中,其性质转变为非法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不仅抢回了自己输掉的赌资而且劫取了他人的赌资且数额巨大,应构成抢劫罪。其次,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被告人当场以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状态,并当场劫取所有赌资,明显超过被告人所输赌资,此外,被告人在扣押被害人过程中,胁迫被害人写下借条的行为也应认为是当场取得财物,因为抢劫罪中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不应对此作狭窄理解,暴力胁迫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即使持续一定时间、不属于同一场所也可认为是“当场”取得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中被告人事前知道被害人“赌假”却“将计就计”,输钱后又以被害人做假为由,对被害人实行暴力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心理将“赌资”交于被告人处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实际也已取得了全部“赌资”并占有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般情况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较为容易区分即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抢劫罪应具备两个“当场”条件:首先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其次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但当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且当场取得财物时仅根据上述的区别标准还无法区别行为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此时,我们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认定该案中被告人构成何罪: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不必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以什么为标准判断这种“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主张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只要暴力确实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主张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要求暴力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时,就成立抢劫罪。主观说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但由于个人主观差异比较大,某一暴力行为作用于胆大的人可能不足以抑制其反抗,但对胆小的人特别是妇女和年纪小的人就足以抑制其反抗。故通常采用客观说。在采取客观说时,一般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抓住被害人诱赌做假被发现必然感到“理亏”的心理,并以此为由来要挟被害人逼迫其出钱“摆平此事”。虽然被告人使用了轻微的暴力并带刀进行威胁,但这种暴力及威胁的目的是为了发泄自己“被骗”后的不满以及震慑被害人,逼迫被害人承认设置赌局并做假,以使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能够达到。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不仅仅为了当场劫取所有赌资,还包括要求被告人打欠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更倾向于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此外,通过被告人强取所有赌资并胁迫被害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知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在被害人赌假被“发现”后,被告人掀翻赌桌并殴打被害人逼迫其承认做假,此时被害人也并不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而是因为赌假被“发现”而不想反抗并希望通过拿钱来了结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