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家有两个女儿,张某希望大女儿张某某不出嫁,而是招赘。于是大女儿张某某与肖某结婚时便签订了结婚协议,协议约定:肖某入赘张家,两人所生的第一个小孩归女方家所有,并且小孩随母亲姓张,如果生第二个小孩就随父亲姓。次年,张某某生了一个男孩,但男方不同意小孩姓张,并且到女方家将小孩带回家中,现小孩只有5个月大。女方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出示了结婚协议,要求男方归还小孩,并要求小孩姓张。那该案中的结婚协议是否有效呢?
【分歧】
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结婚协议无效。因为结婚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婚是不能附条件的。并且本案结婚协议中将小孩作为财产来约定归属女方所有,这是有违公序良俗,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该结婚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结婚协议有效。结婚确实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因此,签订结婚协议也就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只要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按照民间的习俗,因为男方是入赘女方家,小孩是随母亲姓,并且在女方家中抚养,同时法律也没有对此进行禁止性规定,所以结婚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的习俗和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该结婚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需要做如下补充:
准确的说,该结婚协议应是部分无效的。虽然说婚姻是自由的,双方只要是出于自愿,之间就可以随意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了,但是本案中关于小孩的约定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人自有生命起始,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不属于财产,不归任何人所有,即使是父母也不例外。因为血缘关系,父母双方对所生的小孩有抚养的义务,而小孩成年后则有赡养的义务,任何人也不能剥夺父母对子女的亲权。而本案的结婚协议中却约定所生小孩归女方所有,将小孩作为财产来进行约定,这是有违公序良俗,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剥夺了父亲的亲权。因此这一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关于小孩姓氏的确定,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也就是说子女的姓氏在成年前由父母双方约定。因此,本案结婚协议中对姓氏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因此该结婚协议是部分无效的。
通过该案,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确实越来越强了,结婚签订结婚协议不再是稀有的事情,而是作为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但是,笔者提醒大家,在签订结婚协议时应注意结婚协议的效力,尤其是对关于人身属性的相关约定,应尽量慎重,以防止最后导致结婚协议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