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9月,罗某将刘某告上法院,要求刘某支付拖欠的租金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以罗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依法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罗某承担违约金3万余元。法院受理反诉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刘某申请追加文某为第三人,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文某与罗某系合伙人,其诉讼地位应该是反诉的共同被告。不久,原告罗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但是,刘某认为自己有理,经法院做工作后仍不撤诉,希望法院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分歧】受理反诉后发现不宜继续审理能否驳回起诉?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继续审理,因为本诉与反诉是两个独立的诉的合并,本诉撤诉后,并不影响反诉的审理,且如果反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被告提出反诉后追加的第三人经法院审查实际上是反诉的共同被告,而反诉的构成条件之一是被告应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存在共同诉讼人,则应另行起诉,分案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通过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纠纷,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相抵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反诉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本诉被告只能向本诉原告提出诉请,而不应存在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在本诉已经撤诉的情况下,如果还要继续审理反诉,那合伙人文某是否要列为共同被告呢?如果列为共同被告,由于文某并非本诉的原告,这显然不符合反诉的构成条件,反诉无法成立;如果不列文某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则属于遗漏必要的公共诉讼人,二审如果调解不成,则会裁定发回重审,同样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是正确的。驳回被告的反诉后,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诉讼费也可全额退还,并没有什么损失。可是如此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笔者查阅了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似乎没有法条适合引用,但可以采用法理学中“类比推理”的方法,因为反诉也是起诉的一种,之所以会合并审理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避免矛盾裁判,因此,反诉也要符合起诉的条件。否则,在立案前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宜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在此,笔者也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反诉的处理,可增加一条,即“已和本诉合并审理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法院经审理认为仍不宜和本诉合并处理,可裁定驳回起诉或决定不作为反诉,分案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