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追偿权时的案由确定

  发布时间:2010-09-25 11:13:06


【案情】

    张某无证驾驶一辆小轿车,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由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系赵某雇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某诉赵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赵某向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张某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赵某向李某如数支付赔偿款。现赵某诉至法院向张某追偿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定案由时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定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为该案发生的起始原因就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法院之前也就该人身损害一案作出了处理,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案件不过是上一个案件的延续,在一方承担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垫付款。因此,该案的追溯根源还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种意见:应定追偿权纠纷。《担保法》第31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都规定了在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也就是说追偿权在法律上是有相应的规定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承担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的性质其实就是赵某在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所以该案应定追偿权纠纷。

    第三种意见:应定债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案由当中并没有追偿权纠纷这一案由,只有担保追偿权纠纷,而此案并不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所以不能定追偿权纠纷。因此,按照《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审立案时,首先应适应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第一级案由,所以本案应适用债权纠纷。

【评析】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事实上这三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都忽略案由的一些基本属性,即概括性、直接性、关联性。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它的目的是将案件的性质进行提炼、概括,让当事人和法官通过案由就基本知道该案的基本性质,从而对案件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也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方向。如果案由过大就不能突出重点,案由过小则不能反映全貌。本案中的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就是案由有点过远了,并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的基本性质,并且适用《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过于呆板,没有变通。

    虽说本案在《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直接规定追偿权纠纷案由,但是定追偿权纠纷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且《担保法》第31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颁布,法经(1992)121号)都规定了在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也就是说法律对追偿权也有相应的规定,在《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则表现为担保追偿权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无名案由参照有名案由的原则来讲,案由的设立是应尽量在有名案由的范围内选取,最高法院的案由目录,在征求了大量意见后,罗列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案由条目,应该说覆盖了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就绝大多数案件定性来讲,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名目繁多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有名案由设立滞后,也无法穷尽所有。本案中的案由对应的有名案由则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就案件的本质属性来讲,两者其实都是行使追偿权,因此参照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定追偿权纠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更加贴近案情。

    通过本案,笔者还是建议最好能够在债权纠纷的案由下增设追偿权纠纷案由,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责任的要求越来越严厉和细化,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的案件也必然会越来越多,那么在一方承担责任后,肯定会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因此在案由规定中增设追偿权纠纷也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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