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占有物返还纠纷

  发布时间:2010-07-18 10:51:01


    【案情】被告钟某是张乙的继子,张乙是原告张甲的姐姐。因原告的姐姐张乙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生活十分困难,2002年,原告借给其张乙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由张乙将借款存入银行,利息由张乙自己使用,本金依然为原告所有。后张乙为多赚利息,并未将该款存入银行,而是借给他人,且借条上说明了该款为原告所有。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原告张甲在借款人儿子的陪同下,又将该款以张乙的名义存入了银行,并将存单交与张乙。2010年张乙去世,原告找到被告钟某,要求其归还3万元存款,但被告以其是张乙的继子,有继承权为由,拒不归还。因此原告张甲到法院起诉被告钟某,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万元整。

    【分歧】该案在案由确定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该案中,原告将3万元借给其姐姐,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后虽然被告有权利继承3万元存款,但是被告仍然有在继承权利范畴内承担被告债务的义务,除非被告放弃继承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万元,实际上就是当时原告借给其姐姐的借款,所以,应定民间借贷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占有物返还纠纷。理由是虽然是原告姐姐借了原告的钱,但是之前双方约定了原告姐姐张乙只是使用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该款的所有权仍然是归原告张甲所有。现张乙过世了,她的继子却占有这部分钱,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这笔借款,再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款协议,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定占有物返还纠纷比较合适。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但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如果仍处在未开始继承阶段,也就是说张乙过世后,被告还没开始继承张乙的财产,此时张乙的财产还是处于待分配的状态,而被告则应是属于财产管理人。这时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话,很明显应定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则是作为财产管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如果是财产处于已分配状态,就是说,被告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财产或者说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继承权的,那么此时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我们又将从以下几小点来分析:

    1、如果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继承权的,那么此时被继承人张乙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承担继承责任,因此此时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则被告主体不适格。

    2、如果被告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财产,那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此时被告将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权利义务责任。如果被告继承的财产是实体物,并且该实体物就是被继承人从原告处取得的,但该实体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比如说被继承人从原告处取得的租赁物等),此时如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实体物。以租赁物为例,我们就可以定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不是定租赁合同纠纷了。因为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对象不同,则定的案由也将不同。换个角度,如果被告继承的财产不是实体物,而是其他,比如说是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即使是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四,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例如,某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交给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该笔钱款,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因此基于货币的特殊性,在要求还钱时,就不能定占有物返还纠纷了。

    在本案中,首先,很明显被告已经继承了张乙的财产即3万元存款,但是鉴于货币的特殊性,定占有物返还纠纷是不合适的。由于被告已经继承了张乙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那么被告就应在张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张乙生前的债务,这其实就相当于张乙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承受给了被告,此时被告就取代了被继承人的地位,而直接与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此时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就相当于在向张乙要求归还借款,只不过此时张乙的地位已经被被告取代了而已。

    其次,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本案中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是合同纠纷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则是物权纠纷案由。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是否适用物权纠纷的相关制度呢?之前我们已对货币的特性进行了阐述,货币“占有即所有”。《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延续了《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而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直接效果便是引起货币所有权四大权能的混同与变异。普通物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其中使用以占有为前提,收益为使用之结果,处分导致物权变动。而对于货币的所有人来说,货币所有权权能发生了混同和变异,这就导致了货币这个特殊的动产在很多时候是不适用物权的相关制度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可以特定化,即满足《物权法》中对“特定物”的要求,导致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排除适用,但这些情况也是十分有限的,比如特户(如银行结算帐户)、信托财产权、封金、专款(如土地补偿费)和其他特殊商事关系(如委托、代理、行纪等业务)等。本案中的3万元并没有特定化,仍然是作为一种种类物,所以就可以排除适用物权纠纷案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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