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能否对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

  发布时间:2010-04-01 16:31:55


  【案情】2008年6月,梁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周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梁某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周某遂将梁某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梁某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梁某下落不明亦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周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梁某的妻子王某为被执行人,经查。2008年10月,梁某与王某已经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对共同债权和债务进行处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回王某为被执行人,王某以无履行能力为且该笔借款系梁某个人债务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分歧】执行过程中,能否对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王某已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可以对王某采取拘留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民事执行的扩张,民事执行的扩张只能限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王某被追加了被执行人,只能对王某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能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来达到执行的目的。

  【管析】笔者同意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该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留给我们的反思不仅是能否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更是如何认识执行中的拘留。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拘留措施混同于普通执行措施而频繁使用,甚至为安慰申请执行人而将拘留措施作为衡量执行手段是否用足的一个硬性标准。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根据其功能和目的可以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以及其他执行措施三大类。其中控制性执行措施是指以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转移、隐藏、变卖、毁损为目的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等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执行措施,包括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划拨、提取等。其他强制措施是指迫使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目的的执行措施。

  可以说执行措施是指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执行中的拘留是民事执行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民事执行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司法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在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严重妨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在着力解决“执行难”的大环境下,“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不能把司法拘留包括在内,甚至本末倒置,用拘留措施来验证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才是无履行能力的人。

  司法拘留是一项严厉的强制保障措施,它的严厉性在于直接限制人身自由,对于被执行人来说都是不小的威慑力,故执行人员在办案中既要敢用,更要慎用。

责任编辑: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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