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张明和李红登记结婚。1999年,张明单位安排给其一套住房(为诉争房屋)。2003年9月份单位与张明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诉争房产出售给张明,张明按约支付了房款并接受了该房,之后张明取得该房所有权证。2005年4月张明将房屋出售给了好友周扬,两人共同去房产登记部门申办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李红得知此事,遂以其不知情及不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明与周扬的房屋买卖无效。
【分歧】
未经妻子同意,丈夫卖房是否无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妻子同意,丈夫卖房行为有效。理由是:夫妻是财产共有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利益的共同体。其中夫妻一方卖房的行为,应当推定为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同时夫妻之间关系亲密,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对外处分不动产时,是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或者其他共有人应当知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经妻子同意,丈夫卖房行为无效。理由是:夫妻作为不动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并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夫妻一方事先未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严重侵害另一方共有人的利益。该处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我国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本案中:首先,本案诉争房产是李红和张明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张明和李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进行处分。其次,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是房改房,而非商业化的拆迁安置房。张明将房屋出售给周扬时,实际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当时该地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说明周扬未支付合理的价格,不是善意第三人。最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李红同意,张明擅自出卖属于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