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3月18日,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原告彭某。1996年,彭某某、黄某某夫妻俩共同购买了座落在井冈山市龙市镇龙东路的住房1套。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俩经常闹矛盾,2005年3月26日,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2、财产(所有)都归女儿所有,谁做监护人,谁住房子,……5、监护人由彭某某担任”。 2005年4月4日,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彭某某作为原告彭某的监护人一直与原告彭某在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因被告彭某某与她人再婚。为明确产权关系,原告彭某从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彭某某将该住房过户到其自己名下。经协商未果,原告彭某诉至法院。
【分歧】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处分给子女的何时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子女起诉请求确权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权给原告的,原告获得房屋产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时候,是写过一份协议,但协议书上没有写明房产什么时间过户。被告彭某某是孩子的监护人,有权管理该房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作为夫妻的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彭某之母黄某某离婚时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都归女儿即原告彭某所有。这一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故本案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处理内容,自登记离婚时就已生效。
原告彭某现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彭某某作为原告彭某监护人的情形已消失,其主张自己作为监护人有权管理该房产的理由已不存在。现原告彭某提出要求被告彭某某将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要求,也与其离婚时的约定相一致。被告彭某某以协议书未写明时间为由提出现在不能过户,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协议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彭某作为夫妻双方约定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在协议生效后任何合理时间内提出过户要求,被告彭某某虽属原告父亲,但也无权拒绝。在起诉请求确权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权给原告的,原告获得房屋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