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主任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属于贪污罪?

  发布时间:2010-01-12 21:04:07


   【案情】

   2004年8月,时任井冈山市村党支部书记的陈某某和村主任黄某某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便利,伙同名叫“文琪”的人,采取以文琪名义打借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的方式,分两次从村会计龙某某处将村收入帐上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50万元挪出,用于三人合伙做钢筋生意,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又先后从龙云仁处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8万元用于两人共同做钢筋生意。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两人共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58万元用于经商营利,两被告人至2009年8月已分批将上述挪用款项还清。

   【分歧】

    第一种意见,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贪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为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对象是公共的财物。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或者上述机关中委派带其他单位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罪中的共犯的问题,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自然人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本案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时被告人采取以“文琪”名义打借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的方式,分两次从村会计龙某某处将村收入帐上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50万元挪出,其是采取打欠条的方式并不具有不归还的特征,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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