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债务方能否追加为本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0-01-12 21:03:01


   [案情]:

    肖某与林某于2009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肖某对外以其名义所欠的一切债务由肖某自行承担,婚生小孩由林某抚养。2008年12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肖某归还借款3万元,该债权经法院确认后,申请人于2009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对肖某与林某协议离婚一事一概不知。

    [争执]:

    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债务方能否追加为本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他们认为,既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那么肖某的债务不应当由林某承担,法院不应追回林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意见认为:《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应当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原则。该案中,刘某对双方离婚协议一概不知,故可以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林某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本案中,林某如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刘某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刘某清偿债务,清偿后,如林某对该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则可向肖某进行追偿。

    2、本案中,肖某与林某关于债务的约定,因其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但肖某向刘某的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发生的,且其约定是在债务被法院确认后才成立。因此对债权人刘某不产生约束力,刘某可以对夫或妻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故申请法院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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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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