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网2009年11月30日刊登曾东林 康宏雷撰写的《骗他人提包后携包逃走的为何行为?》一文,笔者对作者的意见不尽相同,为此略抒管见。
【案情】
2006年4月底,被告人周某、李某、邱某约定外出骗钱。同年5月初,三人来到萍乡寻找诈骗目标。2006年10月11日,李某在一舞厅跳舞时认识了被害人王女士,李某谎称自己准备在萍乡租地做生意。次日上午,李某邀请王女士来到一宾馆聊天,李某以请“地仙”看地皮为由打电话叫来周某、邱某,经邱某介绍周某是“地仙”。接着,冒充“地仙”的周某假装为李某算命,然后又为王女士算命,称王女士家中有血光之灾,要到庙里用银行里刚取的干净钱还愿才能化解。随后,李某陪王女士到银行用银行信用卡取了钱。回到宾馆后,周某告诉王女士到庙里还愿不能带金银首饰。之后,李某和王女士一起来到金龙寺还愿,王女士将身上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只银手镯、一只手机及现金8000元放在手提包内交给李某,要其在庙门前等她。李某拿到包后趁机溜走,三人会和后携款和金银首饰逃走。事后三人将钱和首饰、手机瓜分。
【分歧】
骗得被害人提包后携款和金银首饰逃走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害人王女士将装有财物的手提包托付给被告人李某,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主动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而是要李某帮忙暂时看管,在原地等候,李某趁被害人进入庙内之机,在被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包秘密逃走,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害人把手提包托付给被告人李某是基于被告人李某编造的去庙里还愿不能带金银首饰的谎言,且这种托付保管的行为属于处分的范畴,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方式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的损失。其中被害人是因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的基本特征,要求一是受骗人有对财物处分的权限,二是受骗人有处分的意思和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王女士并未产生对财物的认识错误而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而仅仅是将身上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只银手镯、一只手机及现金8000元放在手提包内交给李某,要其在庙门前等她。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本案中则属于此种情况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故本案不属于诈骗罪。
盗窃罪是本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盗窃罪中财物的特征为:一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二是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三是能够被移动。四是他人的财物。其在主观上意欲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之物。盗窃的行为也就是为了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手段是“窃”,被害人没有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的愿望和行为。秘密窃取手段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李某以请“地仙”看地皮为由打电话叫来周某、邱某,经邱某介绍周某是“地仙”。接着,冒充“地仙”的周某假装为李某算命,然后又为王女士算命,称王女士家中有血光之灾,要到庙里用银行里刚取的干净钱还愿才能化解,并且告诉王女士到庙里还愿不能带金银首饰,骗取了王女士的信任,使王女士将钱“自愿”交给李某占有,笔者认为此时李某的占有非“占有转移”而仅仅是“占有迟缓”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是否认受害人已经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故此案中不认为是受骗人有处分财物的意思。本案中,李某尚不能实际占有和处分财物,财物也未完全脱离王女士的控制(此时王女士在金龙寺还愿)。李某、周某、邱某取得财物主要是趁王女士不注意,携款和金银首饰逃走,这是一种秘密窃取方法,以盗窃罪论处。综上,本案李某、周某、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