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黑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发布时间:2009-12-17 21:03:55


    【案情】

    2009年1月8日晚,宋某、温某商议后决定在“黑车”上抢劫旅客,因为当地一些无营运资质的车主常会趁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下班之机,参与客运,而车主或司机们担心自己因从事“黑车”经营被罚,一般不敢声张。此后,他们以搭车为名,先后拦截了四辆出租“黑车”,并在其中二辆出租“黑车”内,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取三名乘客人民币5790元。

    【分歧】

    在“黑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明确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这里没有明确是否算上“黑车”。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特点。“黑车”虽然也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性质但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刑法规定本项的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辱旅客、抢劫财物,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在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的一般特点来看,主要是集中在火车、长途公共汽车、轮船等旅客众多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具有不特定的多数的性质,侵犯到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开无营运资质的“黑车”跑业务一般都是小型车即相当于是无营运资质的出租车,实践中对小型车发生的抢劫案件虽然不少但是受害人的范围比较小,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这也体现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和谦益性。当然这里也不是否定了在小型车上抢劫判处重刑的可能,可以依据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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