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7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预谋盗窃机动车的三名被告人段政兴、蒋志城、罗祺玲租车从湖南省茶陵县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三人开车在新城区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才在金都住宅小区内选定停放在该小区一幢住宅旁的牌号为赣X的东风自卸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三人将租来的车停在小区靠马路的侧门口,被告人罗祺玲留在车上望风,其他二人去撬开了驾驶座左门锁,罗祺玲撬开门锁后又回到租来的车上,由被告人蒋志城启动车子载着被告人段政兴从小区正大门驶出,就在被告人启动东风车时,被车主胡胜东察觉,其立刻趋车追赶,在小区门口接应和望风的被告人罗祺玲与车主会车,车主向被告人罗祺玲询问是否看见东风车经过,被告人罗祺玲立刻打电话告知同伙,得知有人追来,被告人蒋志城慌乱中在319国道厦坪液化气站路段将车开进路边的水沟熄了火,二人丢下车子跑到马路上,接到段政兴电话的罗祺玲开车赶到将二人接上车,三人一起往湖南方向逃跑,车行到龙市镇时被堵卡的公安干警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是:三被告人将汽车盗出了住宅小区的范围,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的控制,但三被告人虽然将汽车开走,但他们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被盗车辆还处在一种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其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因而只能是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理由是:犯罪是否得逞,并非根据犯罪目的的实现进行判断,而是要看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被告人己将东风车推开离一这下距离,己实际控制了该车,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财物后迅速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物被追回,但此前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由于车主及时发现并追赶,最终才由公安机关抓住。这种情况车主对东风车的控制范围应是停放地,只要将东风车开离原地,且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就属盗窃既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关于划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标准,主要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损失说和双重标准说等观点,国际上还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等等。
失控说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其既遂与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公的侵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公私财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
控制说认为应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窃取到手,并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区分既遂与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是盗窃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盗窃罪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只能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对被盗的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
“失控+控制”说认为应以被盗窃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窃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盗窃犯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反之则为盗窃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盗窃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实现的标志就是盗窃犯罪行为的完成,即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脱离了公私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使公私财物置于行为人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
损失说。即造成财产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为未遂。这种观点主要产生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因为上述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据此,有的认为,划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看财物是否损失,已造成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既进,反之为未遂。
双重标准说。即对于一般盗窃和重大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应采取不同的标准加予解决。对于一般盗窃应以失控加控制为标准;对于重大盗窃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失控加控制说有其较大合理性一面,但用一刀切的办法来解决两个条文分别规定的一般盗窃(数额较大的盗窃)和重大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似乎也有不足的一面,即不利于区分不同情况,严惩重大的盗窃。例如,犯罪潜入博物馆盗窃珍宝,已把珍宝放入兜内,还没有脱离作案现场,即被抓获。按失控加控制说,这种情况只能算作盗窃未遂。因为珍宝并未脱离保管人的控制。
接触说。认为应当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接触被侵害对象为标准,凡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接触到财物的是盗窃未遂。
转移说。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盗窃的财物移离原特定的位置为标准。凡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未遂。
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窃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已将财物藏匿起来的为盗窃既遂;未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未遂。
上述各种学说各有利弊,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还是要结合财产的合法控制范围,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等综合因素加以考量。
1.被盗财产的控制范围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将财产盗离其合法控制范围,也就标志着他控制了财物并非法占有财物,即构成盗窃既遂。但由于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区别对待。非法进入不准进入的财产控制区行窃。不准进人的财产控制区是指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而不得随意进入的财产控制领域。如公民的居所、保管财产的仓库等。由于这些特定控制区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财产的占有、管理的有效防护区。财产一旦脱离有效控制区,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就失去了财产的占有、支配权,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因而,对种情况,原则上应以财产盗出室外(控制区外)作为既遂的标志,财产尚未盗出室外应作未遂处理。认定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应注意的是,如果控制界限是多层次的,应以脱离最外层控制界限为既遂的标志。如有大门或门卫控制的,应以越出大门、门卫为既遂。本案中,商住小区属于非小区居民不得随便进入的财产控制区,三被告人将他人所有的汽车开离小区,应认定所有人已失去对汽车的控制。
2.盗窃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态等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也不相同。由于财产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不同,行为人行窃时控制其财产的难易程度亦不同,因而,其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然不同。如窃取货币与窃取有价证券,窃取货币、有价证券与窃取货物,其财产性质不同,未遂与既遂的条件不可能相同;又如最重体大的财产与量轻体小轻便之物,行为控制的难易程度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亦应不同。认定既遂与未遂时,应当区别对待。一般来讲,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身上,即可认定既遂。如行为人将车间或办公室贵重轻便之物窃放自己的包内,或隐藏于室内或室外他人不知之处,对此应认为盗窃既遂。因为行为人将财产移离原处,使原财产人失去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行为人已实际对该财产享有支配、处分权。而对于体积大或沉重之物,只有将其移离于原物的有效控制区外,行为人才能实际控制而成为既遂。如果仅仅移离原处,则不能认定既遂。如行为人为了盗窃,将办公室或车间的彩色电视机或空调器锁入柜内,或转移隐藏于其他房间,则不能认为盗窃既遂。因为该物体大量重,行为人虽然将其移离原处,但他仍然不可能控制该物,即他不可能轻而易举地将该物携带回家。相反,他继续搬移该物回家,还有许多障碍,随时可能被门卫或其他人发现,该物仍未脱离原所有人的控制。因此,对于体大量重之物,不应以窃离原处或原室作为既遂,而应以窃离原所有人的有效控制区为既遂。本案中,三被告人已经将汽车开离汽车所有人所居住的小区,后因被发现,才慌乱车弃车而逃,应认定为盗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