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所在单位为其在被告井冈山市某银行处开设了代发工资个人账户,账号尾数为5844,支取方式为凭密。2005年4月14日,与李某同在一单位的第三人邹某以原告李某授权其到期未归还借款以工资扣除为由,凭其担任单位出纳的便利条件,又在被告井冈山市某银行处为原告新增开户,账号尾数为7385,支取方式为凭密。之后,原告李某的工资便一直发放在新增开户的活期储蓄存折上。该储蓄存折一直由第三人邹某保管并支取了39684元,致使原告持账号尾数为5844的储蓄存折无法支取自己的工资。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分歧】单位出纳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变更他人帐号和密码,银行是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邹某应退还原告李某原存款, 某银行无需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中,原告李某所在单位的出纳员(第三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擅自更改原告的帐号,致原告遭受损失,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有具体侵权人且侵权人有能力承担责任的的条件下,被告银行无需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邹某应退还原告李某原存款,被告某银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第三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变更他人帐号和密码,并支取存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被告某银行在具体操作程序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补充理由如下:原告在其单位为其在被告某银行处办理代发工资储蓄存折时起就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加以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被告作为储蓄银行负有为储户保密并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支取存款,也包括变更账号及密码。换句话说,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包括开户银行对其存折账号及密码均无权擅自变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储蓄银行不能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划拨存款。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仅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为原告开设了新的存款账户,实质上变更了原告原有存款账户及密码,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