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中的累犯是否适用“加重处罚原则”?

  发布时间:2009-09-04 15:41:06


【案情】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祥林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祥林伙同易常洪、“矮子”(均另案处理),三人驾驶赣CM6668金黄色福美来小轿车窜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机关住宅区,窃得华夏牌液晶彩电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735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祥林伙同易增福、易建洪、李林华窜至井冈山市怡园新村住宅小区进行盗窃,共盗得32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钻戒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女式手表一块、37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长城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周大生金项链一条、男式手包一个。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2317元。

【分歧】

    对盗窃犯罪中的累犯是否应加重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祥林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系累犯,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祥林犯盗窃罪,数额巨大,且属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我国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其成立条件不同,但法律后果没有区别。我国刑法对累犯采取的是从重处罚主义即累犯属于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其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能适用更重的刑种和刑度。《解释》第六条规定,“累犯”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之一,加重处罚,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没有必要再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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