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生意亏本,分别拖欠刘某、李某货款20万元和16万元。两名债权人因催收无果,先后来到井冈山市法院起诉张某。2009年5月份,李某诉张某一案判决文书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刘某诉张某一案则尚在审理过程中,但刘某因申请保全,该院查封了张某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车子。
分歧:
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查封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只是债权人为防止判决作出后无法执行而在诉前或诉中对债务人财产通过法院采取一定的措施保全起来,以保障判决得到执行,不具有优先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中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2、若被保全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性,那么在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势必争相申请财产保全,排拆其他债权人利益,很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
3、不取重复财产保全并不是因为先采取的具有了优先性,而是因为已经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再保全的必要性。财产保全目的仅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具有排他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