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法院能否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发布时间:2009-06-09 09:22:35


    【案情】

    黄某诉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审理结案,并判令被告赔偿黄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而使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罗某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罗某的叔父郭某(粮食局干部)出面表示愿为罗某担保,并在征得申请人黄某同意后,代表被执行人罗某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事后,该协议未得到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罗某无履行能力。

    【分岐】

    法院可否执行该案担保人郭某的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执行该案担保人郭某的财产。其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财产,擅自为之,则会对执行效果造成负面影响;其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执行担保人郭某的财产。郭某的担保行为使自身承担起了执行中的担保义务,而这种义务必须能够保障义务对方的权利得到实现,否则法律赋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和解的权利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对其理由有所补充和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个法条可以看出,法院具有执行担保人财产的权力。

    更重要的是,郭某在该案中到底扮演着一个怎样的角色。在法院执行人员将对被执行人罗某采取强制措施时,郭某出面表示愿为罗某担保,那么郭某担保的就应该是被执行人罗某能够履行生效判决的可能性,从而使自身负有保障该案申请人实现权利的义务。而后郭某又代表罗某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这个协议的签订完全可以看做是郭某担保行为的一部分。郭某的行为,不能单纯的看作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执行郭某的财产,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王堃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