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张某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依法将李某的一处门面进行了查封。在查封过程中,孙某找到李某提出想将该门面租赁下来,用于服装经营。
【分歧】
债务人能否对法院查封标的物行使租赁权?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实施查封期间,债务人即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出租该查封物即得不到许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出租如果有利于债权的清偿应当得到许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由于查封物的出租,产生的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属债法调整的对象,租赁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查封实施后,由于诉讼等债权确认程序的进行以及执行本身所需耗费的时间往往相当长,限制查封物的出租,必然导致查封物长期得不到利用,影响债务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2、在司法实践中“活封”的措施也得到了广泛采用。其实,第一种观点并非无可取之处。就不动产而言,如债务人在查封物上建立租赁关系,基于“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具有强烈物权效果的债权原则,势必要对承租人给予保护。这样,在拍卖、变卖查封物时,因租赁关系的存在,将可能影响执行的效果。但是,为了尽可能做到物尽其用和有利查封物的管理,不妨在债务人行使租赁权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对不动产出租,只要不是用于将来难以搬迁的目的,只要租赁期不跨越查封物变价期,则不应过多干预。对查封前已出租的不动产,查封后需续租者亦应适用上述原则处理。对动产出租,原则上宜限于耐用的非易耗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