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行政罚款能否进行民事赔偿?

  发布时间:2009-04-16 20:54:08


    [案情]  

    2007年11月,黄某向浙江某化肥厂购买了某品牌的复合肥60吨,然后转卖给同城的经营者孙某。该批货到站后,孙某又将其中的22吨转售给个体经营户解某。在解某的经营过程中,经该县工商局查处,该批复合肥含氮量为29.6%,与包装袋上标明的30%含氮量相差了0.4%,工商局认为解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遂依法对其罚款15620元。解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该罚款。解某就罚款事宜找到卖家孙某要求赔偿,孙某认为这货是自己售出去的,因产品不合格被罚款遭受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赔偿了解某15620元。但孙某认为,这货也不是自己的,于是找到自己的卖家黄某要求赔偿,但黄某认为解某被罚款的原因是解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主观存在过错,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孙某一纸诉状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620元。

    [分歧]  

    本案行政罚款能否进行民事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局对解某的罚款15620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孙某和黄某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自愿赔偿的除外。因为行政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其他人包括本案的销售者孙某和黄某,都没有理由为解某自身的违法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买单,因此,应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行政罚款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因为解某被处罚的根本原因是购买了孙某的不合格产品,解某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理应受到工商局的处罚,但就民事责任方面,因不合格产品造成买受人损失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孙某和黄某都是解某的上家销售者,他们应各半承担解某的经济损失,孙某在全部赔偿了解某的损失后,黄某应赔偿该损失的一半给孙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行政罚款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但是黄某应该赔偿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5620元。因为相对与解某,只是孙某是销售者,而相对孙某,黄某才是销售者,因此销售者应承担买受人因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然孙某全部赔偿了,黄某作为供货者理应赔偿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应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行政罚款并不当然成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只有当违法行为不是行政相对人本人故意实施的,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才可以成为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民事赔偿的依据。行政处罚也并非一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其实只要存在违法事实,且违反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被处罚。本案中,解某在经营复合肥过程中被罚款,并不是由于解某自己在产品中掺假、造假等违法行为造成的,解某主观上也不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故意(因为产品质量只相差0.4%),完全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即解某在购买前产品该产品就不合格,因此被罚款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销售者在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造成的,对该罚款在民事纠纷中应认定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销售者承担履行合同瑕疵的赔偿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的孙某和黄某虽然都是销售者,但对象不一样:相对于解某,孙某是销售者,但相对于孙某,黄某是销售者,即黄某是孙某的供货者。依照前引法律之规定,孙某在赔偿了解某的经济损失后,供货者黄某理应赔偿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5620元。

    此外,我们注意到,该批复合肥是黄某从生产厂家购买的,但是孙某只起诉了黄某,并没有起诉该复合肥生产厂家,黄某也没有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在共同诉讼中,除被告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外,孙某在被告的选择上可以选择黄某或生产厂家,这是孙某的权利。本案中,黄某赔偿损失后,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

责任编辑: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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