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否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发布时间:2009-04-16 20:52:30


    [案情]

    原告罗某丈夫郭某系被告井冈山市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郭某于1975年12月退休,1984年1月8日去世。郭某去世后,原告罗某本可依照有关文件每月从被告井冈山市副食品公司领取每月10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但原告在郭某去世后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2003年8月15日,原告向井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984年2月至2003年8月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1万6千余元,并且从2003年9月起,依照有关新的财政文件标准每月支付原告160元的生活补助。后经过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200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4年2月到2003年8月定期生活补助1万6千余元;另支付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每月160元定期生活补助共计3千余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未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观点]

    法官应否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就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私权的一种处分。而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不得依靠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即主要采用罗马法则的国家均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进行抗辩,法律上视为默示放弃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过期。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不能当然认为原告请求的合法性。对权利人请求权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国家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建立了原告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方不主张诉讼时效此一不作为行为并不能得出人民法院也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第二,针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的主张,其提出外国法和学理解释不能成为我国当今司法的依据。

    [分析]

    笔者认为,法官断案的依据只有法律和事实,任何学理解释都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从我国的法律现状而言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国内法对此问题是存在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期诉讼请求。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主动审查的模式。其次,我国当前诉讼模式依旧是职权主义的模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用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成份,但这只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第三,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的观点,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这亦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示接受的,可以认定的默示。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以上笔者是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结合法律规定的分析,“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是不可否认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确实存在种种的不妥之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抛弃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以下笔者再提出几点自己的想法:首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程序正义的引进,民事诉讼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和调整,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后,民事诉讼模式及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置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原先依照职权主义审判原则已不适应民事诉讼模式。其次,就理论上而言,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范畴,主动适用时效使实体法涉及程序法内容,却发生程序法的后果,立法逻辑存在明显欠缺。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裁判者的角色,法官告知被告时效抗辩将直接导致原告的败诉,会使被告对法官行使这种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责任编辑: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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