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0日,新法制报刊登了《砍伤窃贼致其死亡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一文。
简要案情
2007年某月,甲于深夜潜入乙宅,伺机盗窃,乙听到动静后起床并将甲堵在屋内,甲为逃离遂与乙发生打斗,其间,与乙一起居住的乙父丙亦被惊醒起床,前来帮助乙擒甲,见乙不敌甲,于是丙就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甲就是一刀。但甲受伤后仍旧逃脱,后因伤势严重死亡。
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丙针对甲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甲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甲入室盗窃在先,且被乙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乙扭打在一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并因过失致人死亡。因为丙针对甲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甲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观点认为既然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应认定丙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与其他权利一样,都是有限的,不可能是无限的想怎么行使就怎么行使。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只是容许在此种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可以出现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同时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伤害结果,什么情况下出现死亡结果,也应当有条件限制的,不能说在任何情况下出现任何一种结果,都成立正当防卫。具体到本案,甲入室盗窃被乙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乙扭打在一起,从双方的实力对比和不法侵害的结果来看,充其量不过造成乙的皮肉之苦或身体伤害。此时丙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甲就是一刀致甲因伤势严重死亡。客观事实已清楚表明丙的防卫行为显著的越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需的界限范围。
在防卫过当的场合,防卫人的行为还是属于防卫的范畴,其主观上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反击,只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本案中丙虽然是故意实施防卫行为的,但丙并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丙对自己防卫过当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并非故意,而是由于他在同不法侵害紧张“搏斗”时的疏忽或者判断失误才铸成的。故丙的防卫过当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