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0日,新法制报刊出了《逼姐夫补偿姐姐损失构成何罪》一文.
简要案情是:王某因不满其姐夫张某与其姐姐离婚而另找配偶成家熏2006年6月5日窜到其姐夫家中,要求其姐夫在三天内交付1万元人民币,以补偿其姐姐的“精神损失”,并提供了自己在银行的账号,张某向其诉说经济并不宽裕,王某即用木棍击张某致轻伤,张某迫于王某的威胁,于次日将1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中。
分歧意见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携带木棍以暴力手段抢劫财物熏并致人轻伤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熏其伤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采用威胁手段逼迫张某被偿其姐姐损失熏其暴力手段并不足以达到严重程度熏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威胁”既是抢劫罪的行为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之一。但二者内涵不同,抢劫罪更强调“当场”。不但采取威胁方式要求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且威胁的时间,也要当场;就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也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本案中虽然王某当场威胁张某要求补偿其姐的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但其取得这笔钱的时间却不是当场,而是张某次日按王某的要求打入其银行帐号。故王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