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8日,新法制报上刊载了《为追赌债“摔死”人如何定性》一文。基本案情是:2005年7月2日,麦某到该镇残疾人邓某家里追讨赌债3000元,两人发生口角,麦某打了邓某两巴掌,邓某拾起高压锅盖欲打麦某,麦某夺下锅盖后将邓某推倒在地。闻讯赶来的村民制止了两人的打斗,并要求两人到屋外解决矛盾。麦某从背后将邓某抱起,强行把他拖出房外的空地,高呼“站稳啦”便松开双手,邓某站立不稳仰面倒地,造成颈椎受伤,次日便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系因颈椎离断致死。
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认为,麦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是: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而本案中邓某是残疾人。麦某从背后将邓某抱起,强行把他拖出房外的空地,高呼“站稳啦” 便松开双手。从邓某的高呼“站稳啦”中,我们知道此时麦某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
那本案既然不是意外事件,那麦某构成何罪呢?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我认为:这里原文作者没有对残疾的部位作出具体的说明,而这可能会引起广大参与者对定性产生严重分歧。如果邓某是腿脚有残疾需要借助外力来行走或者维持身体的平衡,则邓某很明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文中,笔者排除了这个假设。本案中麦某对邓某实施了这样一系列行为:“背后抱”、“强行拖”、“松开手”。有人认为,邓某系残疾人,与正常人的身体,心理情况不一样,对麦某一系列行为(突发事件)的适应能力也有异于常人,故麦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我认为,本案中麦某没有伤害邓某的故意!理由是麦某主观上找邓某只想要回赌债,二人发生纠纷后,麦某也只是夺下高压锅盖,将邓某“推倒”在地。麦某“松开手”前,也高呼“站稳了”,可见,麦某在整个打斗过程中,并无伤害邓某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麦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