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0日江西法院网刊载贺秦桂、龙伟《判决支持高利率借贷是否要加倍支付迟利息?》一文(以下简称“贺文”),贺文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接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笔者注:此处用判决不妥,因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只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启动。)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会超过4倍至接近8倍,因此,可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不同意贺文中的观点。贺文中案例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利息能否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金钱给付案件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为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金钱的执行案件。很明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金钱数额之内。其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不同。债务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而迟延履行利息是对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性手段,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性质不同的两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贺文中另提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利息应该是与借(欠)款相同的利率,没有规定利率的,按中央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中已对债务利息做出了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在执行实务中,对最高利率的认定通说认为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确定的允许商业银行实行的最高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