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项目经理未使用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被告一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倪建庆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被告一承包的本案第三人开发的井冈山市新城区仙都花园工程工地,被告二对外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人。之后,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多份《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搅拌机、轮式装载机、塔式起重机等建筑机械设备,总货款计90余万元,经被告二陆续支付,尚欠30余万元。为此原告吉安市工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该未结机械工程款共计30余万元。法院在经过庭审调查后查明了以下事实: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二有权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2、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中,被告二只在委托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加盖被告一的公章。3、被告二在庭审中主张该批设备为其个人购买,其愿意承担清偿该货款的责任。4、被告一与本案第三人井冈山市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井冈山市仙都花园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人。
[观点]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出现了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国民法理论认为,要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二应当具备单位介绍信或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等让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足以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的事实存在,而显然从本案的情况上看不存在这种“外表授权”。2、被告二在庭审中主张该机械设备为个人所购买,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所以应判决由被告二单独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表见代理关系,应由被告一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来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仅要求第三人是善意而相信代理权的存在即可,而没有作过多的限制,实际操作中赋予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接合具体情况发挥其灵活性。在本案中,被告二在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时是以被告一的委托人的身份签订的,且原告当时认可了这一事实并盖上自己的公章,这足以认定原告完全知悉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人身份,因而本案是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被告二与原告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完全是一种有权代理行为, 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一承担该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有权单独购买机械设备并将其列入工程开支,因而被告二与原告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是得到被告二的授权的。
2、被告一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有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井冈山市仙都花园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5年1月7日出台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人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项目经理人的概念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这一概念上足以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代理关系。
3、被告二与原告间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其代理行为本身都是合法有效的。该民事行为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签订了《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且签字落款为委托人,符合代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4、至于被告二在庭审中提出机械设备为其个人所购买,其愿意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的主张是不能为法院所认可的。因为其的处分行为已超出了自身的权利界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