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和查封、扣押财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7-09-11 14:40:15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款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案款管理

  第一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三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四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局长、分管副院长以及分管财务副院长审批。

  第五条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六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第七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缴入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第八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部门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九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行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一条 对汇入执行案款专户的款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查询到执行案款之日起十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项,并为申请执行人办理领取执行款项的审批手续。

  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日内划付,需要延期划付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执行局局长审批。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局长、分管副院长以及分管财务副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加盖执行部门及财务部门公章的执行案款审批表;

  第十四条 划付执行案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部门应当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案款前,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六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执行部门核对执行案款账务情况。

  第二十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专项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二、查封、扣押财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行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现场笔录,由被执行人、在场人员、执行员核对签名。

  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的,不影响对被执行财产的查封扣押,但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应当记入笔录,由在场人员和执行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财产可以指定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保管,或者责令被执行人保管,也可以决定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财产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移交保管清单,将查封、扣押物品移交执行局指定的专门人员集中保管至专设的保管场所,张贴封条。并由专门人员进行造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案号、当事人、查封扣押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

  指定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保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并载明保管财产的种类、型号、数量、保管费用、保管时间及保管责任。

  责令被执行人保管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保管查封、扣押财产令,并载明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或转卖执行法院责令其保管的查封、扣押财产,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产保管人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给执行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对查封、扣押财产保管人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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