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11 14:42:16


为了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实施办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据本院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一、拍卖移交

第一条   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实行财产控制程序给与财产处分措施相分离。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需进行拍卖的,移交司法技术室统一办理对外委托拍卖财产的事宜。变卖涉案财产、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均由执行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条    移交拍卖前,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被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笔录。移交拍卖后,司法技术室认为拍卖财产的现状还不明确需要查阅案卷的,执行案件部门要及时提供案卷及相关材料。

第三条   移交拍卖应当附有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卖权人、其它优先权人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拍卖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裁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用于评估的材料一式两份,并加盖庭室公章。

二、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四条   评估、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的,须经司法技术室审查;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但必须由本院的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参与,并必须作笔录附卷。

拍卖工作小组组成员由院长、分管院领导、执行局局长、监察室主任、立案庭庭长、司法技术室主任组成。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应当准许。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协商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协商的

(二)被执行人在拍卖裁定书到告知协商权利期间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特定机构评估拍卖的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的拍卖机构不具备对拍卖财产进行拍卖资质条件的,司法技术室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选定。当事人不同意重新选定的或者重新选定的仍不符合条件的,视为协商不成。 

第八条   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撤回协商选定结果的,应当准许。但当事人不得再重新选定。

第九条   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后到拍卖前,当事人认为拍卖机构有违法或恶意串通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回协商选定结果的,由司法技术室审查,报院长批准。准许的当事人不得再重新选定。

三、拍卖的公告

第十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一条  对拍卖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除具有专业属性的外,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媒体和范围,应在拍卖机构选定后五日内书面报告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二条  拍卖的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应在市级以上纸质媒体显著位置刊登,刊登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60平方厘米。

拍卖公告除在纸质媒体上刊登外,必须同时在江西法院国际互联网和本院的国际互联网上刊登,同时在最高院的资产信息管理平台上公布。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拍卖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

(一)、拍卖财产的种类、数量、瑕疵等

(二)拍卖财产的展示日期、场所

(三)竞卖保证金额及交付方式、期限及指定帐户。

(四)拍卖价款交付方式、期限及指定帐户。

(五)告知拍卖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到拍卖现场等内容。

(六)竞买人资格、报名场所及截止日期。

(七)拍卖机构名称、拍卖原因、拍卖日期和场所。

(八)江西法院国际互联网网址和本院的国际互联网网址。

(九)其它需要公告的内容。

四、竞卖登记

第十五条  竞卖人应在拍卖公告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竞卖登记手续,并将竞卖保证金汇入本院指定帐户。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拍卖工作小组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参加竞买的,应当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保证金,办理登记手续。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

有效竞买人不得少于两人。

五、拍卖的保留价

第十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于拍卖开始前,密封交给拍卖师,并于拍卖师宣布设有保留价。

    第十九条   拍卖保留价由拍卖工作小组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评估价既作为保留价;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六、组织拍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拍卖由本院委托拍卖公司组织实施,自行拍卖由本院工作人员组织实施;财产标的在十万元以下的或鲜活物品可以由本院自行组织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司法技术室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执行部门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部门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三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法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未规定的事项按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实施办法》执行。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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