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9-11 14:47: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司法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司法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本院参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 (财行[2010]240号),为司法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 (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本院政工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司法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司法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采取强制措施、制作询问笔录和协助执行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向院分管领导或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本院监察室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大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司法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用作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相关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司法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规避、拒绝、阻碍司法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司法警察的;

  (三)司法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相关单位或部门的声像资料,由案件负责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分管院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本院监察室负责对司法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本院监察室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司法警察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执勤、执法活动中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此前实施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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