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集中执行工作流程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9-11 14:48:4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促进财产保全实施工作的专业化、精细化,进一步落实裁决权、实施权的分离,提高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质效,为案件的执行打好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对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实行立案庭、审判庭审查、裁定,由执行局集中执行的专门化工作机制。

非诉财产保全(仲裁)案件除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开展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应当按照依法、规范、高效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第二章 诉前财产保全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诉讼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民事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且在提诉讼前;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4)申请人应当提供明确、足额、无瑕疵的担保。

第六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向立案庭提出立案申请。立案庭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以“财保”案号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庭依法处理。

第七条 保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立案庭以书面形式责令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在责令补齐材料后三日内仍不能补齐或者补齐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立案庭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八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且提供的担保金额或价值一般应当与申请保全金额或价值相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立案庭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完善担保。申请人在责令后三日内未完善担保或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 立案庭应当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及担保财产无权利限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立案庭应当在通知申请人缴纳保全费用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作出后,立案庭立“执保”案号,并立即移送执行局执行保全。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庭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执行局在接收“执保”案件后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三日内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外的,原则上应当在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执行保全期限。

第十二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应当优先选择易于变现、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以对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保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执行局应当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担保财产的权属证书的,应当同时予以扣押。

第十五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相关法律文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案件和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1、“财保”案号类

1)裁定驳回申请;

2)转为其他案件中的保全;

3)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4)解除非诉保全。

2、“执保”案号类

1)保全完毕;

2)部分保全;

3)无标的物可执行保全;

4)解除保全;

5)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财保”案号类案件的扫描、结案归档工作由立案庭具体案件承办人负责;“执保”案号类案件的扫描、结案归档工作由执行局具体案件承办人负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立案庭申请复议一次。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保全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保全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保全。

第三章 诉讼财产保全

第十九条 民事诉讼中,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本院民事审判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应当以诉讼请求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民事审判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保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民事审判庭以书面形式责令其补齐材料。申请人在责令补齐材料后三日内仍不能补齐或者补齐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民事审判庭可以书面形式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民事审判庭应当通知申请人缴纳保全费用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作出后,民事审判庭应当将案件移送立案庭立“执保”案号,并立即移送执行局执行保全。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执行局在接收“执保”案件后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五日内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外的,原则上应当在七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执行保全期限。

第二十六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以对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保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尚未保全到财产的,停止执行: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的;

3)申请人申请撤诉且人民法院准许的;

4)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5)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解除或续保的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二十九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再另外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三十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三十一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1、“审判”案号类

1)作出保全裁定;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2、“执保”案号类

1)保全完毕;

2)部分保全;

3)无标的物可执行保全;

4)解除保全;

5)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审判”案号类案件的扫描、结案归档工作由民事审判庭具体案件承办人负责;“执保”案号类案件的扫描、结案归档工作由执行局具体案件承办人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财产保全,证据、行为、涉外保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可参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中未做规定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以其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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