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专职特邀调解员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3-25 12:01:59


本院各部门: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专职特邀调解员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试行)》经院党组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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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专职特邀调解员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诉前调解中心工作室的管理考核,激发专职特邀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强化诉源治理和诉调对接,提高诉前调解中心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职特邀调解员”是指受本院委托在本院专职从事调解工作及相应审判辅助、综合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是专职特邀调解员的主管部门,负责专职特邀调解员的教育培训、管理考核等。政治部负责专职特邀调解员招录、待遇保障等。

第二章  招聘、职责、管理

第四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的聘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未满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竞聘前应当提交公立二甲及以上医院体检报告),能够胜任专职调解员工作的;

3、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①政法部门退休的;②有一年以上调解工作经历的;③具备法律工作相关资质的;④长期从事基层工作,有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⑤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沟通能力强的。

第五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的办法,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专职特邀调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有急性或传染性疾病不适宜长期做基层群众工作的;

(五)其它被认为不适合担任专职特邀调解员的。

第六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的聘用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聘用期限届满,本院政治部根据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的意见和相应选聘程序,重新组织审核。

对于身体状况不佳、不服从领导安排等不适宜继续从事现有工作的人员,经本院党组研究同意后可提前解聘。

第七条  组建“员额法官+法官助理+调解员+书记员”的速裁办案团队,实施团队全程指导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进行速裁的诉调对接工作模式。

第八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调解;

(二)确认送达地址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

(三)调解不成案件的无争议事实固定、记载;

(四)适宜参与的庭前准备等审判辅助性工作;

(五)每月应用在线音视频方式调解案件占诉前调解案件数不低于30%;

(六)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系统中应规范录入并按照规范流程办理办结诉前调解案件;

(七)其他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除法律有规定以外,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职特邀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委托代理人近亲属;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专职特邀调解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本院决定其回避。

第十一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不得在所参与案件的后续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者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解聘等相应处理。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一般作诉前调解登记,开展立案前委派调解,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或者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的案件除外,登记时编立“诉前调”案号。

诉前委派调解的案件,一般15天内完成调解工作,最长不得超过25天;诉中案件委派调解的,调解期限参照前述规定,但最迟完成时间应早于开庭日前一天。

委派调解的案件通过随机分案方式委派给专职特邀调解员调解,调解期限自专职特邀调解团队接到委派调解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向当事人释明有权申请出具调解书。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有权申请司法确认。

撤诉或者撤回调解申请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如实填写撤诉或撤回调解申请的理由,案件作撤诉或者撤回调解申请处理的,应当经特邀调解员团队长的审核同意。

调解成功的(撤诉、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出具有调解书或司法确认裁定书),须经审判团队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准予撤诉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或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后方可计入调解成功案件数。

第十五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应当主动适应无纸化办案办公的需要,积极开展无纸化调解工作,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使用,积极推广应用移动微法院和其他系统平台。实现推动矛盾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调解,促进调解成果当场固定、矛盾纠纷就地化解。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案件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立即立案,转入审判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内未调解成功的;

(三)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继续调解可能的;

(四)继续调解可能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不宜继续调解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调解情形。

第十七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调解案件,应当注意防范虚假诉讼风险,在调解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谨慎审查并及时通知审判团队: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进行调解,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五)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或者急于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的;

(七)调解协议履行期异常短的;

(八)被告有大量未结案件的;

(九)调解过程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第十八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调解案件,当事人到场参与调解的,应当及时确认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调解的,应当签署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地址确认书,应当签署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

第十九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未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均同意即时开庭的,应当即时开庭。被告不同意即时开庭的,应当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对无争议事实和争议事实,应当以笔录形式加以固定。

第二十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团队设一名团队长,由本院政治部指定,负责专职特邀调解员团队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及相应行政事务。

第二十一条  专职特邀调解团队(不含团队长)工资与工作完成质效直接关联,包含基本底薪和绩效两部分。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以签署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

第五章  考核奖惩、培训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院办公室、政治部要科学建立专职特邀调解员的工作台账,认真做好专职特邀调解员成功调撤案件统计、分类、审核、绩效奖金发放、评优评先等每个环节的工作。调解员在调撤结案材料拿到后,于每月末,将调撤案件的主要事实、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等材料按“一档一卷”立卷归档,填写《调解案件经费补贴审批表》,送交立案庭庭长审核,并由分管领导审批后,再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发放。

调撤案件数较少或调撤案件数月通报连续三个月靠后或出现不服从管理,经本院党组研究同意后可提前解聘。

第二十四条  政治部根据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将专职特邀调解员承办案件的调解、撤诉数及其他工作完成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标准,对成绩突出的专职特邀调解员可予嘉奖。

专职特邀调解员团队长工作由政治部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矛盾纠纷处置不当而转化为信访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经本院党组研究同意后可提前解聘。

第二十六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调解案件数,以实质化解的纠纷数计算。

以下情形属于实质化解纠纷:

(一)当事人履行全部义务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出具调解书的;

(三)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后申请撤诉或撤回调解申请的;

(四)涉及身份关系变更的案件调解和好后撤诉或撤回调解申请的;

(五)其它纠纷得到实质化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实质化解纠纷:

(一)当事人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等理由(并未实际开展调解工作的)撤诉或撤回调解申请,纠纷未得到处理的;

(二)当事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事后反悔的;

(三)其他纠纷未得到实质化解的情形。

专职特邀调解员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证据不足等理由要求当事人撤诉或撤回调解申请的,应当经审判团队长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证据不足等理由要求当事人撤诉或撤回调解申请,未经专职特邀调解员团队长审查同意的,不计入绩效统计案件数。

第二十九条  专职特邀调解团队调解工作质效实行上墙通报制,每月对各专职特邀调解员调撤数进行上墙通报。

每年允许请假七天,超期请假每天扣除50元,旷工每天扣除100元,无正当理由缺席会议的一次扣除30元,审判辅助或行政工作完成不及时或完成不合格的一次扣除30元,不规范用语调解的一次扣除30元,当事人信访投诉理由正当的一次扣除50元,无正当理由不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一次扣除100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到场参与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的,送达诉讼文书、签署地址确认书,固定争议事实与无争议事实,视为完成庭前准备工作。

当事人拒不到场参加调解的,核实身份后通过录音电话、短信、微信、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数据形式固定送达地址的,视为完成庭前准备工作。

当事人核实身份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等方式固定确认地址过程的,视为已确认送达地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调解成功的时间,但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仍需要补充其他书面材料的,以当事人补充书面材料的时间为准,但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未提前提出的,当月工资不予发放。

专职特邀调解员因不服从管理、工作不负责等原因被解聘的当月工资不予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审判团队、专职特邀调解员应当如实填报考核数据,我院将不定期抽查案卷及回访当事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除扣除当月工资外,我院有权解除委托关系,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应根据本院聘用人员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工作作息时间、请销假流程等,工资根据当月病、事假发生情况决定是否扣减。

第三十八条  本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对专职特邀调解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九条  考核事项包括专职特邀调解员调解案件数量、调解成功率、在线调解率、调解文书制作、当事人投诉及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考核结果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提请政治部,将作为专职特邀调解员解聘、续聘、评先评优的依据,其中考核不称职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专职特邀调解员应严格遵守本院各项纪律规章制度,每季度参加一次本院组织的调解培训。

第四十二条  特别规定

由立案庭负责院机关调解员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专职特邀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庭的专职特邀调解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井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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