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20 15:48:26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维护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为法定审理期限。

    第三条 案件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下列情形除外:

(一)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期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审理期限自检察机关恢复审理建议书送达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追加起诉,民事、行政案件追加当事人,审理期限自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民事案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审理期限自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民事案件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期限自转入诉讼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限自收到该再审申请书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条 案件审理期限计算至结案之日止。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宣判、裁定宣告、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执)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执)限:

(一)刑事案件

1.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2.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3.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4.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5.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5.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协调工作;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四)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可以延长审限。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执行):

(一)刑事案件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二)民事案件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期限应从审(执)限中扣除,不计入审(执)限:

(一)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期间:

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定延期审理十日内的时间;

3.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4.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5.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内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鉴定的时间;

(三)刑事案件再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

(四)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调卷的期间;

(五)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翻译和资产清理的期间;

(八)申请调查新的证据和申请调查令的期间;

(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及增加、变更诉讼后给予答辩、举证的期间;

(十)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本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三)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期间;

(十四)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诉复查案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以及行政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和解或协调工作,申请扣除审限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民事再审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规定办理;

(十五)报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十六)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材料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代理人、使领馆认证的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使领馆或者按刑事司法协定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时间,因外交事由等待的时间;

(十七)涉外民商事、行政案件审限的扣除,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参照该办法办理。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其指定的审判辅助人员应于审理期限届满前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输入审限重新起算、扣除、延长信息。

第九条 符合中止和扣除审(执)限规定情形,经合议庭合议意见一致的,承办人应填写中止和扣除审(执)限审批表,于审理期限届满七日前报庭长和分管院领导批准,庭长和分管领导应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是否批准的意见。

第十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审限届满一日前,将审(执)限中止、延长和扣除的审批表交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审限变更手续。

虽符合审(执)限中止、延长或扣除条件,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致案件超期的,或者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录入结案等相关信息致“系统超审”的,按超审限处理。

第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根据信息管理系统提示进行审(执)限管理。系统对在法定审(执)限三分之二内的案件,显示绿灯;超过法定审(执)限三分之二的案件,显示黄灯;超审限且无审限扣除、审限延长等审批手续的案件,红灯警示。

审判管理办公室实行审(执)限督办制度。黄灯警示案件,实行单独催办;红灯警示案件,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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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井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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